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請人 陳婉珍 聲請人 陳麗珍 聲請人 陳婉琳 相對人 陳信龍 相對人 龔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信龍、龔金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595元,此有聲請人繳納規費收據附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948號民事卷宗第6頁可參。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4,263元【計算式:47,595×0.93=44,263.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