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惟證據欄補充如下:
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辯稱:我有掙扎,但我沒有動手打警察云云。然查,證人即員警 鍾子毅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98年8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我們持拘票前往花蓮縣○○鄉○○○○道3段647巷2號拘提被告,我有出示拘票,並佩掛證件,且請被告出示證件並確認他的身分,我們要請被告隨同回分局進行偵訊,但被告稱他沒有空,我就抓住被告的後腰皮帶,被告就開始掙扎,並說他會配合我們,但我一放手,被告就逃逸,我便追出去,被告跌倒在草上,我上前壓制時,被告則用腳踹我的胸部,接著就與我發生扭打一分鐘,後來我同事過來幫忙,我們就把被告壓制住,致我左手臂挫傷、手指流血、左胸也有受傷等語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於9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妨害員警行使公權力,於警拘提時,竟對員警施以暴力行為,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造成員警受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與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