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倉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倉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9月、9月、9月」後,增加「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第5行之「97年5月30日」應更正為「97年6月3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