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3月21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12時15分,途經該公路桃園縣○○鎮○○○道與中山路1段510號前處時,適有同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第2車道(即中間車道)直行而來,甲○○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之乙○○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在第
3車道(即外側車道)上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左側第2車道,致其汽車之左前車體擦撞乙○○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及左側氣胸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可憑,又非不能注意,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且其因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見偵查卷第7頁)可稽,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事,其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及左側氣胸之傷害,所受傷勢頗重,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6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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