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李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遙控器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5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仍未知悔改,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於97年3月11日晚間11時10分許,前往前女友祖父 高下教 所居住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建築物,利用與前女友同居時自行複製之遙控器鑰匙
1支(未扣案),開啟大門後侵入住宅著手搜尋財物,嗣逐層搜尋至三樓甲○○房內時,為在屋內之高下教發現,而逃離現場致未得手,嗣經屋主甲○○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高下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在卷,復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由監視影錄帶所翻拍之照片12幀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尚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惟按「刑法上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案被告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06條之罪(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已著手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本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遙控器鑰匙1支,係屬被告所有,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供述明確,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復向本院表示同意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見本院9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故本院所為上揭科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