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6363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為之,改行通常程序,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累犯,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右轉義民路往楊梅方向直行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注意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轉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彎時,因精神狀況不佳、注意力降低,即貿然駛入來車車道,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傅士民 ,沿義民路往中壢方向駛至,遂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事故,致乙○○受有左上背及左手肘挫傷、左手肘及左頸擦傷、疑左側尺神經損傷等傷害、甲○○受有胸部挫傷、傅士民受有左腳、左手瘀青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該肇事情事,竟未下車查看並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即起逃逸之犯意,加速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據乙○○記下肇事者車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頁),核與證人乙○○、傅士民、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63號卷第9至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車禍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偵卷第19至21、23頁、第26至31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稽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第卷第19頁)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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