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國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戴國榮並應支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戴國榮係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住家之用電人(用電戶名: 戴慶星 ,電號:00000000),為求減省電費支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間中旬某日,委由該不詳年籍男子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十字螺絲起子、鐵製鉗子等工具(未扣案),破壞2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封印鎖、1個同字封印鎖,取下電錶玻璃外罩,鬆開電表指盤車螺絲,致計量齒輪間契合不全,並利用敲擊電表方式控制電表圓盤及指盤車齒輪間開或合,造成電表無法正常計量,計量失效不準,藉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竊取電能共計37973度,換算追償電費160398元)。嗣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之稽查人員會同警員於108年9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上址住家稽查,並扣得上揭電表1個、同字鉛塊1個、封印鎖2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戴國榮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4至
7頁、偵卷第15至17頁)。㈡告訴代理人即台電公司員工 吳柏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5至17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採證照片2張、追償電價計算單、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分期繳費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8至13、15至16頁、偵卷19至23頁)。
㈣扣案之台電公司電表1個、同字鉛塊1個、封印鎖2個。
四、論罪科刑:㈠按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
效施行。原電業法第106條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0條或第32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委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以竊電之鐵製十字螺絲起子、鐵製鉗子,可將電錶外箱封印鎖移除、電表端子封印鎖破壞,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該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戴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改動電表計量,就本
案竊電犯行間,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竊電之犯意,自108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
9月2日被查獲為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按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已大幅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然被告前述自108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日被查獲為止之竊電行為,既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行為時之時間認定,應以被告被查獲之108年9月2日判斷有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本案查獲時點乃係新法修正後,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委由不詳姓名年籍男
子持鐵製十字螺絲起子、鐵製鉗子等工具破壞台電公司電表,造成電表無法正常計量,以此非法方式竊取電能,損及告訴人台電公司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總計竊得37973度電能,電費總計160398元,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於108年9月20日繳清電度表賠償費954元及第一期追償電費28398元,並按分期繳費明細表已支付3期分期款項各12000元,此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及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分期繳費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暨衡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蚵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按附表所示條件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有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電表1個、同字鉛塊1個、封印鎖2個等物,均為台
電公司所有,提供予用電申請人使用,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台電公司之電能,換算追償電費共1603
98元,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上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
┌────────────────────────────┐│戴國榮應於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戴國││榮已簽立付款日為每月5日之本票,交付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收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準動產)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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