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關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關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關鳩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下午2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辦理匯款事務時,見寫字檯上置有 施匡嶼 遺忘於該處之皮夾1只(內有健保卡、門禁卡、百貨卡、會員卡、個人照片及現金新臺幣13,03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起皮夾步行至座位區,一面檢視其內相關金錢財物後,迅速放入個人長褲後側口袋侵占入己,並於辦畢匯款業務後迅速離去。嗣經施匡嶼返回現場遍尋不著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匡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關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並經告訴人施匡嶼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7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貪念,其犯罪之手段實屬不該,被告所侵占之上述物品價值,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兼衡被害人上開皮夾及其內物品均為告訴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與被告前科素行、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