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因懷疑其妻 張漁真 與原告甲○○通姦,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竹南保齡球館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亂拳毆打原告多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結膜下出血、嘴唇瘀腫等傷害。嗣經原告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七、一五七八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判處被告乙○○拘役二十日在案。
(二)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五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乙○○係因一時氣憤才會打原告,且僅用拳腳而已,未持任何兇器,原告請求五十萬元是獅子大開口。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七、一五七八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四二九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遭被告以拳腳毆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號偵查卷宗,就其中所附之原告診斷證明書(該卷宗第十一頁)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並因此犯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卷宗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據有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之原因,係因原告與被告之妻張漁真通姦,原告亦因相姦罪,經本院以同一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身體遭毆然內心亦有愧咎,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並非甚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