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張宛華 律師被告甲○○之子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子(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於東元醫院出生)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結婚,嗣因被告乙○○多次毆打原告,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離家,二人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辦妥協議離婚登記,惟其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產下一子,該子雖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致依民法之規定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惟該子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兩造間之親子血源關係。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之子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結婚,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離家,二人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辦妥協議離婚登記,其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產下一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子並非自被告乙○○受胎之事實,經本院囑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兩造間之親子血源關係,依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甲○○之子與訴外人 謝火木 (男,五十七年一月七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二人所作之親子鑑定報告顯示:「經過計算父子關係係數CPI約為00000000.五四就是說〞謝火木是甲○○之子的親生父親〞這一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之子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之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五四倍,也就是說〞謝火木是甲○○之子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因此〞謝火木是甲○○之子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可以證實。」,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長庚院法字第0四八七號函暨檢附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之子於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是原告提起本訴自合於前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又查被告甲○○之子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甲○○之子與訴外人謝火木之父子關係依前揭鑑定報告既可確認,原告起訴否認被告甲○○之子非被告乙○○所生,洵屬有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蘇綉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