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之冠群音響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上旬間向不詳姓名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購入之金霸superkaraokeKM2100型點唱機內所附贈專供該點唱機使用之「千禧列車」光碟片內之「大船入港」、「不想伊」、「褪色的戀情」、「你著忍耐」、「無奈無奈」等音樂著作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之合法授權,竟仍意圖散布該侵害著作權物品在其前開音響專賣店內加以陳列,嗣經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發現後,向警方檢舉申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前開罪嫌,既經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上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