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字第70號聲請人 步壽椿 即中塗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中塗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清算事件之簿冊保管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步壽椿(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中塗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中塗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中塗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塗公司)業依法清算完結,並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清算期間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剩餘財產分配表、帳冊保管人同意書、帳冊清表呈送在案,中塗公司股東會復選任步壽椿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步壽椿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上開文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98年度審司字第42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