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聲請人 洪南樞 相對人 洪陳雲 利害關係人 洪棣柒
洪政文 洪瑞薰 洪瑞玲 台中市○區○○路○○巷○○○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陳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南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棣柒(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陳雲為聲請人之母,因其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間、100年8月間罹患失智症、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配偶洪棣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及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林叡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結果,相對人雖能就本院點呼其姓名,回答為「是」,然就本院詢以其配偶為何人、有無兒子、與何人同住、由何人照顧等問題,則或無回應,或稱不知道。參酌上開醫師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患有腦中風合併退化性失智症,目前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無法以言語進行有效溝通,亦不能聽從指示動作,平常之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足見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非但無法獨立完成基本之生理需求,亦導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欠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爰宣告洪陳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再者,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洪棣柒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其等又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足憑。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洪棣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屬適當,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因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洪棣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