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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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秋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霞於民國103年9月4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7樓之居所,飲用啤酒及葡萄酒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友人工廠內,再飲用不詳酒類後,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上開居所。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英士路口前時,因臉部通紅為警攔檢查獲,員警並於翌日(
5日)凌晨0時1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秋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核被告陳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接連於103年9月
4日晚上8時許,及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所接續為之,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1罪。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ꆼ97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ꆼ97年度易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ꆼ97年度易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ꆼ、ꆼ、ꆼ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與上開所犯誣告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毫克,危險性甚高,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