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基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被告陳宏裕
陳宥龍 陳彥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499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鴻基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20時1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田園休閒農場,見被告陳宏裕、陳宥龍與陳彥彰在該等公開場所用餐,質問被告即告訴人陳宏裕為何沒代為致送婚宴禮金給客戶,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巴、賽你娘(台語)」等足以貶損人格之粗鄙語言辱罵被告陳宏裕,而與被告陳宏裕發生口角後,被告陳鴻基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宏裕左臉頰,被告陳宏裕、陳宥龍、陳彥彰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宏裕徒手毆打被告陳鴻基頭部與眼睛,被告陳彥彰持玻璃瓶敲擊陳鴻基頭部,被告陳宥龍則徒手毆打被告陳鴻基,致被告陳鴻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外傷性顱內出血與雙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上門牙斷裂等傷害,被告陳宏裕則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鴻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宏裕、陳宥龍與陳彥彰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陳鴻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宏裕、陳宥龍與陳彥彰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鴻基與告訴人陳宏裕已成立調解,被告陳宏裕、陳宥龍與陳彥彰亦與告訴人陳鴻基成立調解,告訴人陳宏裕、陳鴻基並於本案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罪嫌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回報單及告訴人陳鴻基、陳宏裕分別於103年10月3日、103年10月8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