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勤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安勤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安勤富於民國103年9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居所,飲用啤酒後,仍於翌日(14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道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經對安勤富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安勤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安勤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3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有如上開之酒駕前科,是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戒惕,再次酒後駕車,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