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107年度偵字第5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捲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鈺祥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向綽號「 賢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5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捲菸
1支。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台1線與嘉168線道交岔路口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前揭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菸內點燃吸食,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鈺祥進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已施用含海洛因成分之捲菸1支置於排檔處煙灰缸、甲基安非他命6包則放入不知情之女友 羅珮瑜 隨身包包內,旋即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報到,經警陪同返回車上時,當場發現並經黃鈺祥自願受搜索,扣得上開已施用含海洛因成分之捲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6包、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鈺祥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9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黃鈺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59號為不起訴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復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509卷第1至7頁,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69、193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年6月2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台1線與168線路口)、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嘉義縣○○鄉○○路○○巷○○號)、107年6月26日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竹A12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警509卷第19至25、31至32頁,警088卷第14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年8月12日嘉竹警偵字第1070013511號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藥物檢驗報告暨扣案毒品照片(報告編號: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
000、A0000000)(參偵卷第87至113頁)。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42.02公克乙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5日詮昕字第107093號函暨所附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17T)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87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予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考量被告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各罪,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依照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尚無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因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由員警帶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坦承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參警509卷第4頁),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即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其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本次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施用毒品部分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就施用毒品部分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上開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賢哥」之男子購買,然被告並不知道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10頁),即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4.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42.02公克;5.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6.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約2萬2,000元,已婚,入監服刑前與女友及母親同住,小孩剛出生10天,現由母親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尚有過重,附此敘明。
(七)關於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扣案之捲菸1支,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手機與本案被告犯行尚無關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純質淨重│所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52.5927公克│黃鈺祥││││)/純質淨重42.02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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