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8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68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688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務人 蔡一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蔡一瑋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0日向債權人申請便利金信用借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並與聲請人訂立「便利金信用借款約定書」,動用款項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30日至民國104年7月30日,屆期除債務人及聲請人雙方以書面對本約內容表示異議外,即視同雙方同意本約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次,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以4次為限。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率依聲請人公司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百分之8機動計息,即依目前為年息百分之9.07按月計付,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便利金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詎債務人自106年7月5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欠貸款本金599,935元正及聲請事項所示之遲延利息,依便利金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立即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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