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均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均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更正被告陳均銘被查獲的時間為民國106年5月1日16時50分及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交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卻再犯本案,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意志不堅,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工作為業務助理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48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鑑定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係承辦員警所提供承裝扣案大麻,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