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漢祚 被告 鄭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5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房地作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於10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4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6日起至123年8月6日止,共計20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調)加碼年利率0.72%計算,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為寬限期,按月於每月6日付息,自104年8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
6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屆期或經視為到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應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8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據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就上開供擔保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570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獲償債權32,120,170元及執行費325,187元,經沖償原欠本息、違約金及費用後(沖償本金30,547,414元、利息1,357,808元、違約金214,948元、執行費用325,187元),尚欠本金9,452,586元,及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存卷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94,754元(裁判費94,65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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