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葉平
宋中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56號、106年度偵字第1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葉平、宋中平分別為臺北市○○區○○路4段「隆德天下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委員,其2人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晚間8時許,在「隆德天下社區」B棟267號1樓之管理委員會第7次會議中,就會議議案起口角爭執。詎被告潘葉平、宋中平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相互拉扯,嗣經在場其他委員暫勸離後,被告
2人又再度發生口角,並各承前同一傷害犯意,接續徒手互毆、拉扯,被告潘葉平並於被告宋中平倒地後,仍接續徒手毆打被告宋中平,並將被告宋中平壓制在地,造成被告宋中平因此受有鼻骨骨折、額頭撕裂傷及左肩脫臼併肱骨頭內側凹陷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潘葉平則受有前胸、雙小指、右膝挫傷及雙小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潘葉平告訴被告宋中平傷害案件;告訴人宋中平告訴被告潘葉平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潘葉平、宋中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