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七號、第一四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同案被告乙○○已死亡,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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