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汪俊明 ,應予更正)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金山地區不詳地點海產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高梁酒約二瓶,並於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 汪俊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六樓住處,迨至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一百零二公里處(即新竹市○○區路段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五頁、第十五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於飲酒後已因酒精作用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車上路之事實,足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七四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暨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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