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金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更正「被告甲○○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閱讀自由時報時發現報上刊登收購銀行存摺之廣告乙則,因缺錢花用,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以高價收購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或為其他違法之情事,然因本身缺錢花用資力窘困,以縱或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欺罔他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以新台幣一千元出售予該名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乙節,經查: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明定:本法洗錢係指重大犯罪。而同法第三條所指重大犯罪,固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惟不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而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幫助之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從而,應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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