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滿貫大亨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片)、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片)、賭資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滿貫大亨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片)、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片)、賭資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擺放之電動機具僅一台,其擺放時間非長,惟被告甲○○僅在該處賭一次,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台四台(含IC板四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九百五十元為機內賭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