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靖庭
鄭修鋒(原名鄭喬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易靖庭、鄭修鋒及告訴人 葉榮全 ,於民國104年5月6
日凌晨零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2號停車場,告訴人葉榮全涉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告鄭修鋒,被告易靖庭及鄭修鋒共同涉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被告葉榮全,致告訴人葉榮全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撕裂傷及左前額挫傷、左鎖骨處擦傷、右前臂、左上臂、左後背挫傷、左大腿挫擦傷之傷害,被告鄭修鋒受有頭皮血腫、雙側背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易靖庭、鄭修鋒(及告訴人葉榮全)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㈡被告易靖庭及鄭修鋒共同傷害部分,檢察官認其等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易靖庭、鄭修鋒與告訴人葉榮全在原審開庭期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告訴人葉榮全於105年9月22日當庭撤回傷害之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鄭修鋒對告訴人葉榮全亦撤回傷害之告訴,原審亦判決不受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所謂撤回告訴,係指合法之撤回而言,若無權撤回或其撤回非出於告訴人之真意者,均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本件告訴人葉榮全與被告易靖庭、鄭修鋒所涉傷害案件,雙方於原審達成和解,然被告易靖庭、鄭修鋒未依和解筆錄給付賠償金,則告訴人葉榮全之撤回,係有瑕疵之撤回,其效力自有疑義,原審未審酌告訴人葉榮全撤回告訴之真意係完全受償後方為撤回之意思表示,遽為不受理之判決,難認妥適。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如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不因對方嗣後不履行和解內容而有所影響(司法院院字第1244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審105年9月22日準備程序,告訴人葉榮全表示:「若被告易靖庭、鄭修鋒願向我道歉,並一人賠償我八千元,我願意和解。」被告易靖庭表示:「希望我們雙方互相道歉,我與被告鄭修鋒願意各賠償被告葉榮全八千元。」被告鄭修鋒表示:「同被告易靖庭所述。」告訴人葉榮全續稱:「希望被告易靖庭及鄭修鋒能當庭向我道歉。」被告易靖庭、鄭修鋒均稱:「我願意向被告葉榮全道歉,但希望被告葉榮全也能向我道歉。」告訴人葉榮全續稱:「我願意跟被告易靖庭、鄭修鋒言和。」法官問以:「是否願意今日當庭撤回刑事告訴?」告訴人葉榮全答以:「願意。」被告鄭修鋒答以:「願意。」隨即3人起身相互握手言和並達成訴訟上和解,簽立和解筆錄(原審易字卷第35頁正反面、第38頁)。告訴人葉榮全及被告鄭修鋒分別當庭簽立撤回告訴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6頁、第37頁)。是告訴人葉榮全撤回告訴,係出於自由意志,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法院,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至於被告易靖庭、鄭修鋒未依原和解內容履行,告訴人葉榮全得對被告2人請求強制執行,就本件撤回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
五、綜上,原審以告訴人葉榮全撤回本件對被告2人傷害之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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