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9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案發時被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切換車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切換車道行駛,而肇此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駕駛計程車為業,目前在工地擔任粗工,收入不豐、復有積欠債務數十萬元,經濟並非寬裕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