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楊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楊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楊旋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楊旋因犯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58號、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除附表編號1、2之備註欄應補充「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5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0
4年10月20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依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拘役80日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