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38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毛祚穎 被告 陳美楨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0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具保人 毛祚熲 (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 陳美禎 (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3條、第33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4年度上重訴第13號判決以被告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分別論處有期徒刑1年3月、2年、2年10月,並將詐欺罪部分裁定駁回被告之第三審上訴,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均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就所涉上開貪污重罪部分提起上訴,該詐欺輕罪部分自得由第三審法院併予審理而尚未判決確定,即不生執行程序進行之效力,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被告復已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程序,則被告非無故不予執行而逃匿,原裁定未審酌前開之情,准許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時,輕罪部分始因審判不可分原則而得經第三審法院併予審究。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諭知以50萬元交保,由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以被告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分別論處有期徒刑1年3月、2年、2年10月,並將詐欺罪部分裁定駁回被告之第三審上訴確定,此有原審法院保管款收入收據、本院上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進行拘提,亦均未拘獲,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未果,此有被告及抗告人之戶役政資料、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書、囑託拘提函、新北地檢署回函、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原審因認被告業已逃匿,於105年10月3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下稱原裁定)等,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上開所犯詐欺罪部分,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經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雖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為本院上開判決所不採,且第三審法院迄未認被告所犯前開貪污部分之上訴合法,而就被告詐欺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認被告詐欺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尚非可採。
⒉又被告就檢察官關於上開詐欺罪刑之執行,並未依法聲明異
議或疑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竟未到案執行,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有逃匿之故意及事實,抗告人逕謂被告非無故不到案執行云云,亦非可取。
⒊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