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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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 王煥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壹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3日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5萬元,利息依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44%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2.35%,每月繳付本息乙次,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04年3月29日,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本金263萬1,483元,及自10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7,136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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