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被上訴人 葉慧珊 上訴人 秦庠鈺 視同上訴人 袁建業
劉寶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民國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視同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僅屬上訴人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原法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應許被上訴人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9,370元【計算式:美金30,000元×109年10月16日起訴時美金兌換台幣之匯率28.979元=869,370元(見附民卷第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