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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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禮梅蘭 相對人 王厚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處分(聲請人誤載為假扣押)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准許將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查封在案,相對人應限期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縱本案訴訟已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調解成立,亦應撤銷假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及第三人 張香蘭 為被告,向高雄地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撤銷抗告人與張香蘭就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一小段OOO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OOOO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相對人同時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系爭本案事件嗣經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審理後,於106年9月21日調解成立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書、高雄地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及高雄少家法院111年11月24日高少家宗家團106家調1115字第111901088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相對人既於聲請假處分時,併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而系爭本案事件並因調解成立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無再限期命其起訴之必要。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案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相對人應撤銷假處分登記云云。惟系爭假處分之登記得否撤銷,屬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之問題,尚非本件抗告事件所得審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本案尚未繫屬之情形,且系爭本案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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