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勞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訴人 凌新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94,92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74,26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9,510元(計算式:74,265元×2/3=49,510元),故應暫徵收上訴第三審裁判費24,755元(計算式:74,265元-49,510元=24,7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邱泰錄法官李佩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