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純美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純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純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9日下午6時至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純美於警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偵查(107年度偵字第
500號卷《下稱偵卷》第8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73頁、第186至189頁)。
二、採尿同意書(警卷第6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警卷第65頁)、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卷第11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19頁)。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7月、1年2月、1年2月確定,以98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2年5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記錄,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承租山地之經濟狀況及離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8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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