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97號聲請人甲○○
樓相對人 林秀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英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訴請與相對人林秀英間履行同居事件,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三、核其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