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甲○○
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八點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七二八○分之三七九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88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被告
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186之20、206之10、206之7、186之9、206之4地號等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後購買總面積為826.6坪,每坪作價3,000元,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479,000元。嗣兩造因地政登記錯誤而限縮買賣標的物為桃園縣平鎮市○○○段186之20、206之10、206之7、206之4地號土地,而同段186之9地號土地則登記回復原狀,不列入雙方買賣之標的物,購買總面積改為694.6坪,每坪仍作價3,000元,總價款為2,083,00
0元。上開4筆地號土地於簽約時為農牧用地,按當時土地法規定必須具備自耕農身分始得取得。因原告2人僅有原告乙○○具備自耕農身分,原告甲○○則無,時值土地法業已準備修法將自耕農始得取得農地之規定廢除,兩造遂暫未辦理土地過戶,而於買賣契約中約定「雙方同意於政府開放農地自由買賣時再行過戶」。據此,原告分別於88年7月6日給付1,000,000元、88年8月5日給付900,000元,合計1,900,000元。
㈡詎上開4筆地號土地中,桃園縣平鎮市○○○段206之10地
號(重測後改編定為平鎮市○○段○○○○號)土地並無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持分,而被告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
186之20地號(重測後改編定為桃園縣平鎮市○○段756地號)、206之4地號(重測後改編定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持分則分別遭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處聲請為保全執行、限制處分登記,均不能為移轉登記。是原告僅得就上開買賣標的物中之剩餘部分,亦即桃園縣平鎮市○○○段206之7地號(重測後改編定為平鎮市○○段○○○○號)土地中,被告所有17280分之
379之應有部分,按民法第348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㈢兩造買賣標的物中,有部分土地實無被告所有之持分,部分
土地被告所有之持分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處聲請為保全執行、限制處分登記,均屬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之事由。按兩造買賣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自應將該給付不能所受領之價金返還予原告。而兩造買賣契約書第6條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者,甲方(即被告)須雙倍返還定金及乙方(即原告)已交付之價金」之約定雖有畫線刪除,然該刪除僅係為免被告負擔雙倍返還定金及已交付之價金之責而已,本件原告並未要求原告雙倍返還定金及已交付之價金,故前開刪除之記載應無礙於原告本件之請求。因被告就桃園縣平鎮市○○○段206之10、186之20、206之4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給付不能,應返還之買賣價金為1,645,900元。原告業給付被告1,900,000元,而兩造買賣標的物中目前可供移轉之部分僅餘桃園縣平鎮市○○○段206之7地號(重測後改編定為平鎮市○○段○○○○號)土地,以契約約定每坪作價3,000元計算該地被告應有部分(換算總面積為84.7坪)價值為254,
100元,依據買賣契約及民法給付不能等規定,被告自應將超出254,100元以外之部分款項返還予原告(計算式:1,900,000元-254,100元=1,645,900元)。另因原告係分別於88年7月6日給付被告1,000,000元、88年8月5日給付被告900,000元,故原告請求以88年8月6日為利息之起算日。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地目:田,面
積12,768.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280分之379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900元,及自8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平鎮市○○○○段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及因地政登記錯誤修改更改契約條款各1件、支票2紙、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3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地號、同段720地號、同段941地號)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地目:田,面積12,768.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280分之379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⒉被告給付原告1,645,900元,及自8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其聲明第1項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述說明,即無再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就其聲明第2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