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6年8月6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12月2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437號判決,科以罰金新台幣(下同)80,000元,於99年3月8日確定,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於98年6月10日修正,原條文規定:「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修正為「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處理者僅限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等相關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外,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是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而皆應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以96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6年8月6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98年12月2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
437號判決,科以罰金新台幣(下同)80,000元,而於99年
3月8日確定,此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尚非「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強制規定案件,而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具裁量空間案件,法院自應行使合義務性裁量,其內部界限即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本文明定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五、審酌受刑人經宣告緩刑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其犯罪情節係受刑人利用其任職於錦鳳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錦鳳公司)業務員期間,因缺錢花用,起意偽造錦鳳公司之送貨單,於95年10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不詳地點,接續偽造錦鳳公司名義之送貨單11張,藉以向錦鳳公司之客戶「海寶漁村深海魚巢」(下簡稱海寶食品商行)詐取貨款;受刑人於事發後,於95年11月10日下午,在海寶食品商行內,與海寶食品商行之負責人 謝貴明劉貴春 協商還款事宜,並簽發3張本票作為賠償,交予謝貴明收執。詎甲○○心有不甘,竟意圖使謝貴明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謝貴明之犯意,於95年12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岡村大湖八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向承辦警員 羅威智 誣稱:伊於95年11月10日下午,因上開貨款糾紛,而在上處海寶食品商行內,遭謝貴明糾眾恐嚇,並受迫簽發上開3張本票云云,而向羅員誣告謝貴明涉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嫌。嗣甲○○在上開案件偵查中尚未判決確定前,向警員自白犯罪等情,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存卷可稽,參酌其犯罪之情節非重,法院願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併予緩刑之宣告。而觀諸後案即緩刑期內之98年12月29日所犯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其違背安全駕駛之行為,不單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亦漠視己身安危,固應予非難,然衡諸二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僅科以罰金80,000元,顯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後案犯行之時間,已逾前案緩刑期間之半,在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亦難謂其未見悔悟自新,而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難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心證,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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