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7年5月14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3月13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復於97年10月1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9月15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又於97年11月14日為觀護人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9月15日確定(即附表編號所示3之罪)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起失其效力。」,為符合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5月14日為警採尿之│97年10月13日某時│97年11月14日為觀護人採│││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634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98年度壢簡字第902號│98年度壢簡字第902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3月13日│98年8月14日│98年8月1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3月13日│98年9月15日│98年9月15日│├──┴─────┼───────────┴───────────┴───────────┤│備註│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