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俊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俊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並與另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5月13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11月30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1年11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茲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訛,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