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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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2月4日所為98年度壢簡字第26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468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98年度偵字第1619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876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乙○○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2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民權路口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其向渣打國際銀行環北分行(下稱渣打商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3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
3月29日下午3時許,於網路上與丙○○攀談,雙方約見面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撥打電話予丙○○並告以須作身分確認,故要求丙○○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以為確認,因而致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富國路口之渣打商銀以現金10萬匯入上開乙○○渣打商銀帳戶內,該筆匯款旋即遭提領一空。又於98年
3月29日下午2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際網路上班族聊天室,與甲○○攀談,向甲○○誆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並約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門口碰面,致甲○○陷於錯誤,依約到場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致電甲○○,先後以身分確認、保證金、帳戶餘額查詢等不實理由,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甲○○不疑有他,即依其指示,自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陸續將現金12萬7千元匯入上開渣打商銀帳戶內。嗣甲○○、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渣打商銀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供被害人存入詐騙款項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被告所開立之渣打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ATM匯款單影本及交易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渣打商銀帳戶確實供犯罪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灼然明甚。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被告乙○○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可預見其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非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交付上開渣打商銀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甲○○,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事實欄所示被害人甲○○部分之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事實欄所示被害人甲○○部分之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與原審所認被告之其他幫助詐欺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一併審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上訴人即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要屬可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被告之帳戶之金額亦非在少數,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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