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陳俊芳 被上訴人 陳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簽賭對外積欠大筆債務,故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遂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將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賣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40萬元,兩造並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為憑。詎料,上訴人迄未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迭經催討仍未獲上訴人置理,爰依據買賣、兩造簽訂之系爭讓渡書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為在被上訴人家中玩牌九而欠賭債40萬元,遂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因被上訴人要保障借款能回收,便要上訴人簽下系爭讓渡書及本票給被上訴人保障;之後上訴人已陸續還款十幾萬元,惟因被上訴人要每月還款38,500元,還款計一年半的時間,如此高額利息上訴人實無力繼續償還,上訴人並非是要把系爭車輛賣給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車輛並未有讓與及交付合意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簽立系爭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陳俊芳今將自己所有之2006年份8月營小客車乙輛973-yc賣給台端議定新臺幣肆拾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形式:CIYIC-EX1.8本田引擎號碼R18A00000000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蓋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書乙紙立證為據。立讓渡書人:陳俊芳。買主陳金樹先生台照。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將系爭車輛出賣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前貸與上訴人40萬元之借款債權4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因上訴人迄未履行,故依買賣及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買賣及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訂立買賣契約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讓渡書為據,上訴人對於簽署系爭讓渡書並未爭執,參以系爭讓渡書已明載陳俊芳(即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賣給上訴人議定40萬元,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車輛出賣讓渡上訴人。
(二)上訴人雖否認有將系爭車輛出賣上訴人之意,抗辯簽立系爭讓渡書係為擔保向被上訴人40萬元之借款云云,惟查,原審據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 王永勝 作證,證人王永勝於原審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簽立系爭讓渡書時伊沒有在場,被上訴人99年12月27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設賭場,99年12月28日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表示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去捧場,當日伊就先行去被上訴人家,伊有進去玩,後來上訴人也有去玩,也有跟被上訴人借錢,伊也都有看到,有借款不定額如3、5萬都有,每天都有借,陸續約有借二、三十萬元,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是因賭博借款,上訴人有輸有贏,贏的時候就會還被上訴人錢,寫讓渡書的時候伊沒有在場,是聽上訴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依證人王永勝之證詞,僅足證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無從推認兩造於系爭讓渡書簽立時約定將系爭車輛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前揭抗辯自乏憑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所辯,自難憑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買賣及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認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谷輔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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