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調字第18號
原 告 嘉德農產行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嘉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美惠 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依
法視為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固記載原告之一為嘉德農產行,惟並未表明嘉德
農產行為何種組織型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釋明。
原告若為非法人團體,應補正其組成員、有無獨立財產、獨
立事務所等證明文件;若為合夥,應表明其合夥人全體姓名
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若係獨資經營,因無當事人能力,應提
出登記資料及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嘉德農產行應陳
明其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
二、敘明原告 許錦 嘉德農產行、徐嘉德各請求被告給付多少元?
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維修費用統一發
票或收據(零件、工資及烤漆之費用應分列)。
四、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五、敘明為何車禍發生時間為民國108年10月10日,然而於原告
徐嘉德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手術時間
卻在108年12月19日,時間已間隔2月,如該次手術確與本
件交通事故有關,則原告應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
六、提出本件請求被告賠償費用之金額計算表(其中各項目及金
額應分別列出)。
七、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原告
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
證字號、住居所、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適當之訴之聲
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物資料繕本或影本,以利
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