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68號
原 告 周鳴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麗敏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原告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吳麗敏不知地址
,僅有對方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請鈞院函請電信業者提
供該手機門號之申請人年籍資料,而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
日開庭,原告並未到庭,且原告又未載明應向何電信業者調
取,本院無從調取)。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核與首
開應備程式不合,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