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47號原告 高志祥 被告飛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宗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飛翔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80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5元(計算式:2,210×1/2-500=60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6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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