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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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奕銘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奕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黃奕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罪與編號35至38所示之罪均各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5年,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102年度訴字第27號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38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參照前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則前開編號1至34與編號35至38所各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38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因附表編號1至38所示38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48年,已逾有期徒刑30年,是以,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外部界限為30年,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與編號35至38所各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5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6月,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