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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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敬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敬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紫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敬恆係 吳健成 之子,吳健成於民國101年5月4曰23時30分許,酒後偕其友人 葉振宏 返回花蓮縣○○鄉○○路○○○號居處,因鐵捲門大門由內上鎖,無法開啟,吳健成即以腳踹鐵捲門要求屋內人開門,其踹門聲吵到隔壁住同路499號之鄰居 羅瑞榮 ,羅瑞榮乃出門查看,雙方因此發生口角,適吳敬恆騎機車返回上址,見狀為替吳健成出氣,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未經羅瑞榮許可,擅自進入上址羅瑞榮住處客廳,手持頭戴之紫色安全帽1頂毆打羅瑞榮,致羅瑞榮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吳敬恆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瑞榮指訴、證人吳健成、葉振宏、吳○倫及陳○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查被告在同一地點、密切時間內,侵入告訴人住處客廳,並對其毆打,應係基於同一動手毆打之意思決定,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因其父親吳健成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竟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經濟狀況無法按時履行和解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未扣案之紫色安全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且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