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5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柺杖鎖壹支沒收。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汽車右前門處之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二時許」,應予更正)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乙○○,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五谷王北街口附近時,二人因行車方向發生爭執,乙○○竟未付車資即冒然下車,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門,致該車門烤漆損壞,外觀效能喪失而須重新烤漆始能回復原狀,足以生損害於甲○○。甲○○見狀即下車與乙○○理論,雙方並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甲○○持其所有之柺杖鎖毆打乙○○,而乙○○則徒手毆打甲○○,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雙手挫傷、頭部皮下血腫(3x3公分)、左手背紅腫、右手背壓痛之傷害;甲○○則受有背部扭傷及拉傷、疑似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腹壁挫傷、右手挫傷、左膝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間僅因細故而生紛爭,卻不循平和解決之道,致罹本件傷害、毀損犯行,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害之程度及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汽車柺杖鎖一支,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