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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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5、6月間,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之廟宇認識A女(00年00月生,代號為0000甲000000,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均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雙方進而交往。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
A女性交之犯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分別於下列之時間,在上開住處對A女為性交:
㈠10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日之某日凌晨3時許,對
A女為性交1次。㈡於102年7月中旬某日22時許,對A女為性交1次。
㈢於102年7月下旬某日晚上某時,對A女為性交1次。
二、嗣A女於102年9月30日因遲未返家,A女之父(代號為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均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A女之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有違法取證而聲請排除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事實欄所載之被訴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A女父親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照片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立法意旨係因未滿14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之身心正常發展。查A女係00年00月出生,於上開案發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份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移送刑事案件附件密封資料袋),是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均不相同,且各該行為亦有相當之獨立性,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非重。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雖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因無法抑制自身對被害人A女之情慾,而造成本件犯行。然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雖被告因一時衝動而誤蹈法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本院衡酌其上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認為如就被告所犯上揭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爰就其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身心尚未成熟之少女,對於男女之事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身心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之正常發展,惟其犯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及其家屬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此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處理損害賠償,已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足見被告對犯罪所造成損害,已盡力彌補,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