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7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慶展
被 告 姚彥臣 (原名 姚智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柒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