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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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項鍊肆條、耳環貳對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貴金屬、金鋼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向不詳姓名年籍之韓國籍成年女子,以項鍊每條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耳環每對十八元不等代價,販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隨即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一號)擺攤陳列販售,連續多次以項鍊每條二百五十元、耳環每對八十元之不等代價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之項鍊四條,耳環二對。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判決。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香奈兒公司代理人 劉延耀 律師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二紙及現場查獲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項鍊四條、耳環二對可佐,又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商品上確有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之香奈兒註冊商標,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資為論罪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規定,業經移列為同法第八十二條,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構成要件僅作文字修正,刑度並未修正,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名,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坦承除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外,亦先後有販出五、六個仿冒商品,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起訴法條為起訴之法條,本件已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本案仿冒品數量不多,價值不高,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重,並念被告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項鍊四條、耳環二對,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